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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 厅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3-15 来源:安徽省 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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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探索实施 智慧监管,规范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安徽省 厅起草了《安徽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均可书面或通过电子邮件提出意见和建议,反馈至省环境监察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前。

  联系人:省环境监察局李明哲

  联系方式:0551-62376108

  电子邮箱:anhuiepi@163.com

  联系地址:安徽省合肥市怀宁路1766号

  附件:安徽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安徽省 厅

  2021年3月12日

 安徽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探索实施 智慧监管,规范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实现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安徽省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管理。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视频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以及通信传输网络等组成。

  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产生、采集及传输的实时数据、累计数据和统计数据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重点排污单位责任】重点排污单位负责排放口规范化设置,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联网、验收、运行维护、数据标记、排放限值变更申请和信息公开等工作。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委托资质计量技术机构定期对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定或校准,检定或校准证书报送至设区的市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管理权限】省、市 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开展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省级 主管部门负责省级监控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负责指导全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建设、管理等工作。

  设区的市 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监控平台的建设、管理和运行维护;负责对行政区内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视频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日常监管。

第三章 安装联网

  第六条【安装范围及时限】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依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设有排污口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纳入重点排污单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安装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视频监控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并与 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重点排污单位应于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公开之日起的12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工作。

  第七条【监测位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下列排放口安装自动监测设备:

  (一)已发布的相关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技术指南和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文件要求的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和废水排放口;

  (二)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三)环评报告书(表)、环评报告书(表)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中明确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放口;

  (四)其他需要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放口。

  第八条【安装联网标准】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应当选用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

  (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应当符合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端建设技术规范等标准的要求;

  (三)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应当符合相关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系统数据传输标准。

  (四)具备运行状态和工作参数上传功能。

  第九条【联网时限】重点排污单位应在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后的30日内完成调试,向设区的市 主管部门申请联网,并如实提供单位名称、地址、排放口名称、监测项目、排放标准等信息。

  第十条【验收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应在自动监测设备联网后30日内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相关材料交属地 主管部门备案。

  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设备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重点排污单位应重新组织验收,并报属地 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运维要求】重点排污单位对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可以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单位负责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和维护;

  (二)自动监测设备的操作和运行维护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符合仪器设备厂商提供的运维手册或者使用说明书;

  (三)自动监测设备工作量程原则上应设定为污染物排放限值的2倍;污染物实际排放平均浓度远低于排放限值的,经设区的市 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后可适当调整工作量程;

  (四)自动监测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应注明制备单位、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标准物质和质控样浓度应为自动监测设备工作量程的40%至60%;

  (五)开展自动监测设备比对监测的单位应具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比对监测应符合技术规范的要求;

  (六)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的,应于发生故障后12小时内按照设区的市 主管部门规定的方式报告。水质自动监测设备72小时内故障无法排除,应安装使用备用仪器。备用仪器使用时限不应超过30日,超过时限应重新验收;

  (七)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停运超过24小时无法恢复的,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水污染物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天4次,间隔不超过6小时;大气污染物监测频次不少于一天一次。监测数据应向属地 主管部门报送,同时将原始监测报告留存备查;

  (八)未经设区的市 主管部门批准,重点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停用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九)应按照 主管部门的要求记录自动监测设备运行和维护信息,保证记录信息的完整、真实;

  (十)自动监测设备故障维修期间、维护保养期间、校准和校验等非正常采样监测时间段内输出的自动监测数据应传输至 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同时对该时段数据进行标记;

  (十一)定期维护视频监控、自动监控站房、采样或监测平台等其附属设施;

  (十二)化学需氧量和重金属自动监测设备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废液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理;

  (十三)其他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异常处理】重点排污单位受生产工况、设备故障、通信中断、停电、疫情、自然灾害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自动监测数据异常,应及时数据标记,并上传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执法监管】设区的市 执法机构应当将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情况纳入日常执法工作,负责依法依规调查处理涉及的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的环境违法行为。

  设区的市 主管部门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省级 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监测、监控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支持,配合执法工作。

第五章 数据运用

  第十四条【数据运用范围】 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收集 违法行为证据。

  经相对人确认,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情况下产生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作为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监管执法的依据。

  第十五条【超标判定】一个自然日内,重点排污单位任一污染物的自动监测数据以有效日均值为超标判定依据,排放标准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标准要求有效均值作为判定依据。

  第十六条【超标响应】设区的市 主管部门接到省级监控平台推送的自动监测数据超标报警信息或其他 违法线索信息,应及时组织 执法、监测及监控机构人员开展现场调查,固定证据,依法依规处理。

第六章 违法认定

  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安装】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罚:

  (一)应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未安装,应监测的指标未监测的;

  (二)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相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

  第十八条【未按规定联网】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规定与 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罚:

  (一)应联网的自动监测设备未联网,应传输的监测指标未传输的;

  (二)未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联网自动监测设备的。

  第十九条【不正常运行】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罚:

  (一)自动监测设备超过规定期限未组织验收或验收不通过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所需的试剂、标准物质和质控样,未标注制备单位、制备日期、物质浓度和有效期限等重要信息,标注信息不属实或者超过有效期限使用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未按要求开展比对监测,或比对监测结果不合格的;

  (四)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超过12小时未向 主管部门报告,或者超过72小时无法恢复正常运行且未安装使用备用仪器的;

  (五)污染物排放期间,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或停运超过24小时无法恢复正常运行,未采取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或者监测频次不满足规定的;

  (六)未经设区的市 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停用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尚不构成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七)一个自然月内,单台(套)烟气自动监测设备标记为"设备维护"的时段,累计超过30小时;单台(套)水质自动监测设备标记为"设备维护"的时段,累计超过60小时的;

  (八)自动监测数据的采集和传输不符合数据传输标准,或者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监测数据与传输至 主管部门监控平台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数据偏差大于1%的;

  (九)自动监测设备经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连续两次均不合格的、首次不合格拒不整改或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第二次检定或校准的;

  (十)一个自然月内自动监测数据有效传输率低于90%的;

  (十一) 主管部门在执法检查过程中,自动监测设备通入标准物质或质控样,监测结果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的;

  (十二)其他自动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二十条【逃避监管】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或大气污染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处罚:

  (一)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的;

  (二)未按照标记规则虚假标记或者标记状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第二十一条【两法衔接】重点排污单位或其委托的第三方运行维护单位通过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破坏自动监测设备和数据信息采集传输设备正常运行等方式排放污染物,符合《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相应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其他】国家和省后续相关标准和文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名称解释】设区的市 部门包括市本级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四条【名称解释】本办法中的"日",指自然日。

  第二十五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安徽省 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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